1.1本标准规定了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基础设施)建设水平。
1.2本标准适用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基础设施的新建工程,改建、扩建工程参照执行。
1.3本标准可作为编写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基础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对项目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的依据。
1.4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基础设施的建设规模,应按照贯彻实施法律政策、方便农民群众的要求,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建设。各县(市、区)依托本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设置,一县一处。
1.5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基础设施建设,应符合仲裁功能及程序要求,并应做到安全适用,经济合理。
1.6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基础设施建设,应优先利用既有条件及已有设施,并考虑投资能力和发展需要。
1.7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基础设施建设,除应符合本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颁布的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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