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标准规定了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一般性原则、工作程序、内容、方法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其他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可参照执行。
各综合性规划、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等应根据本标准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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